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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加利亞博弈法案

    保加利亞博弈法案

    Prom. SG. 51/4 1999年6月修訂。SG. 103/30 1999年11月修訂。 SG. 53/30 Jun 2000年6月修訂。 SG. 1/2 2001年1月修訂。SG. 102/27 2001年11月修訂。 SG. 110/21 2001年12月修訂。 SG. 75/2 2002年8月修訂。 SG. 31/4 2003年4月修訂。 SG. 70/10 2004年8月修訂。SG. 79/4 Oct 2005年10月修訂。SG. 94/25 2005年11月修訂。SG. 95/29 2005年11月修訂. SG.103/23 Dec 2005年12月修訂。SG. 105/29 2005年12月修訂。 SG. 30/11 2006年4月修訂。SG. 54/4 2006年7月修訂。 SG. 109/20 2007年12月修訂. SG. 110/21 2007年12月修訂。


    第一章 總則
    主題
    第一條 本法案針對從事博弈遊戲和參與這些活動的條件與程序、以及管控此類博弈活動進行了明確規範。

    定義與關係人
    第二條
    (一)博弈係指牽涉典當或質押的遊戲,藉由此活動可以取得利益;亦或者押注可能損失。
    (二)從事博弈活動者的年齡須符合本法令或其他法令之規範。年齡不符而不得從事博弈活動者,僅只能透過樂捐方式取得彩票或彩券來參與抽獎、樂透或抽號碼遊戲。

    例外情形
    第三條
    (一)藉由運動競賽而使得參與者取得獎賞金之活動,應不得視為博弈活動。
    (二)不應該將博弈活動視同為以娛樂為本質之遊戲,娛樂遊戲包括娛樂性質之賭博設備、迷你足球賽遊戲、撞球和乒乓球、飛鏢機、保齡球、彩彈遊戲、漆彈遊戲、迷你籃球遊戲、橋牌、西洋雙陸棋遊戲等。儘管這些遊戲需要下注或者儘管輸家理解輸了遊戲的代價是要花費一些費用,但是這些下注或贏得獎金金額實屬微小。
    (三)博弈遊戲亦不定義如下:以問答方式進行心智測試之遊戲,亦不是用來展現智能或技術之遊戲,且前提是獎金非由遊戲參與者之收支表作為來源(包括入場券、電話費用或其他形式)。

    許可證
    第四條
    (一)於保加利亞境內的博弈遊戲之經營或組織,必須取得國家委員會博弈單位之許可。
    (二)經營或組織博弈活動時,該活動內容僅限於本法令許可或批准之項目。
    (三)本法令核可之許可證授予認證者組織博弈遊戲之權力,但內容明確符合本法令之規定,包括製造生產、服務活動,另外本許可不得以其他形式轉交讓渡給他人。
    (四)(suppl., SG 70/4) 禁止於以下地點經營或從事博弈活動公有或公營所屬地產之建築物或該建築物鄰近處,包括國防部所有地產、內政部之建物、學術教育、醫療機構、以及尚未取得全部建物所有人公證許可書面同意書之建築物。

    不得發給許可證之人員
    第五條
    (一)出現下列情況時,以及商業法附加條款中第一章內文中與關係人之案例發生時,不應該將許可證核發給獨資企業或公司(許可證包括組織博弈遊戲、生產博弈遊戲之博弈設備以提供給博弈設備進口商和零售商以及提供博弈服務者):
    1. 非營利公司或組織之所有人、主要合夥人、經理或經營團隊成員從事本質性犯罪後被定罪,除非該犯罪者已在感訓階段;
    2. 符合上述1.定義之人員被宣告破產而不具備償債能力,此係於下列假定情況:若償還情況仍未能令債權人滿意或者自法院宣判破產之日開始迄今仍未滿三年;
    3. (增修SG 103/99;增修SG 105/5,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符合上述1.定義之人員曾經因為收入、歲收、分紅、財產或與之交易而逃稅,且該行為經過現行之審計法案或刑罰命令判定屬實,並且自該法令宣告該違法行為迄今仍舊未滿三年;
    4. 符合上述1.定義之人員在其身為非營利公司或機構之所有人、合夥人、經理和經營或管理團隊成員之職權範圍內,曾經參與公司(多家公司或獨資企業)經營,而該公司經營博弈活動之執照卻被吊銷、或者該人員在尚未取得經營許可情況下而從事博弈事業、又或者該人員仍處於積欠他人費用的情況(該情況可參見上述3.之定義)。
    (二)當申請人為博弈場或賭場之遊戲控管或管理部門,有直接關聯且該人員曾經從事一般本質之預謀犯案而遭定罪,在此情況下不得發給經營博弈遊戲之許可證;除非當事人已經接受感訓並且沒有上述第一段條文中第三與第四項的情況,則另當別論。
    (三)(增修SG 79/5)如果當事人(根據法令第六條中第一段第1-5項5之規定)以及其當事人、合夥人、經理人和經營或管理團隊成員曾在該國內(經濟合作和發展機構成員國)申請許可證遭到駁回或該博弈營運執照遭到撤銷;依第二十條法令第四段之規定以及在國家來源無法證實之情況下,各國具有公信力團體已正式發文證實該當事人之處境。
    (四)(增修SG 103/99、SG 79/5)依法令第六條定義之個人以及依法令第一段第1至5項定義之代表人應提出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以表明由第一段第三項與第三段規定之情況並提出定罪書、資產與財務狀況聲明書以及其他取得許可證所需的官方文件(如法令第十七條第二段之法令所規定)。
    (五)當事人提出之資料發現與實際不符時,應付起犯罪責任。

    博弈活動之組織者
    第六條
    (一)博弈活動應由下列單位進行組織:
    1. 符合本法令規定且設置於保加利亞之貿易公司;
    2. (新增SG 79/5)於歐盟會員國家境內與其他國家(歐盟經濟體會員國且符合本法令規定)所登記註冊之貿易公司;
    3. (prev.2 SG 79/5)獨資企業者—由博弈機檯所提供之博弈遊戲;
    4. (prev.3 SG 79/5)根據本法令的案例,登記註冊在非營利法人法令的非營利性質之法人且志在社會福利活動;
    5. (新增SG 79/5)根據本法令的案例,於歐盟會員國家境內與其他國家(歐盟經濟體會員國且符合本法令規定)所登記註冊之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志在透過其分支機構來從事社會福利活動。
    6. (prev.4 SG 79/5)該國僅提供資源協助運動賽事、文化活動、健康保健、教育和社會福利。
    (二)(增修SG 110/7,自二○○八年一月一日生效)根據商業法,博弈遊戲之組織者(根據本法令第二百廿條、二百廿七條和第二百卅五條針對公司收入稅而徵收的額外稅)不得經營其他包括生產製造博弈遊戲設備之活動,除了博弈遊戲之組織和其他相關附加和伴隨之活動。
    (三)根據第二段定義,其他不在法令第二段規定之組織者也可以按照商業法的規定同時經營其他活動。這些組織者不應從事博弈遊戲設備之製造與分發。
    (四)根據法令第二段,這些限制條件無須考量非營利企業體之註冊登記目的。

    外國人
    第七條(prev.第七條SG 79/5)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公司,根據法令第六條第一段第一項之規定,外國人可以參與該公司之運作:
    1. 如果該公司買下或興建一座四星級(或以上)的旅館,其中經營賭場與組職博弈遊戲;
    2. 該公司在保加利亞境內投資並組織其他活動,且根據保加利亞國家銀行之匯率計算該公司在許可證核發下來之後得一年內的稅賦金額相當於一千萬美金,同時該公司提供的職缺有五百個以上。
    (二)(新增SG 79/5)法令第一段不適用於下列當事人-曾於歐盟會員國進行註冊登記,或在其他歐洲經濟體會員國註冊過,或者當事人為這類會員國國家之公民。

    以慈善為目的而經營之博弈遊戲
    第八條
    (一)(修訂SG 79/5)根據第六條第一段第四與第五項之規定,當事人可以組織一次因慈善目的樂透遊戲和獎券遊戲。
    (二)根據第一段條文,博弈遊戲可由國家委員會最初批准與聲明之機構進行獨家經營,此博弈活動僅提供慈善目的。
    (三)(修訂SG 1/1、SG 102/1)根據第一段條文,經由判定申請之緣由以及審查收入和支出的計畫帳戶來做出決定。國家博弈委員會應針對作為慈善用途之淨收益的使用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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