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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为规范上海市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市辖内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的民主化和规范化,上海市文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上海市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听办法证」。以下为该办法全条文:

    (以下条文连结方式处理)
    上海市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听办法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提高本市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本市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决策听证,是指作出准予娱乐场所设立行政许可前,由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组织有关方面,对娱乐场所设立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实行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决策听证的范围包括在本市设立娱乐场所的所有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形式)
    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娱乐场所行政许可行为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
    凡申请在本市设立娱乐场所的行政许可决策,由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在星级宾馆内设立娱乐经营场所的行政许可决策的听证,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他娱乐场所的行政许可决策的听证,由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文化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各1名,也可并设1至2名听证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内部承办本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之外的其他公务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内设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公告以适当方式按时送达申请人、相关利益人、其他代表、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行政许可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经办人员外的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经办人员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经办人员;
    (二)申请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与该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其他代表、证人和旁听人员。
    其他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场所所在街道(镇)和居(村)委会代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代表、专家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其他代表一般由行政机关邀请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人可以提出撤销许可申请并进而要求放弃听证。申请人提出此项要求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终止。
    (二)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退出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允许其退出听证,但听证仍当继续举行。
    (三)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五)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经办人的义务和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经办人应当说明准备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决定理由和依据;经办人有权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代表进行辩论和质证。
    第十五条 (其他代表的权利)
    其他代表有权同申请人、经办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通知
    第十六条 (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天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或公告,并在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和申请设立的娱乐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张贴听证公告。
    听证通知书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由;
    (二)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可能受该行政许可结果影响的范围;
    (四)听证组织机关;
    (五)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听证人员的姓名;
    (七)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八)受理利害关系人和旁听人员参与听证的申请的方式和时限;
    (九)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十)听证通知书发出和公告发布时间。
    听证通知书和公告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参与听证申请的受理)
    申请人必须准时参加听证;不准时参加的,视为自动撤销许可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范围。
    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发布的听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准其参加。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决定不举行听证会,但如有其他代表要求听证的,听证仍当举行,以听取其他代表意见。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范围。
    旁听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发布的听证公告要求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旁听申请,经行政机关批准后参加。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
    利害关系人和旁听人员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参加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利害关系人和旁听人员未按时提出参加听证要求的,不得再次提出参加听证要求。
    〔如提出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和旁听人员太多,行政机关可以在听证正式举行前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合适数量的参加人员。〕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并简要说明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申请人、经办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代表身份。
    (三)经办人说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情况、申请行政许可内容、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及作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规章、政策等依据。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内容及其事实和法律、规章、政策等依据。
    (五)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一一顺序陈述意见。
    (六)其他代表陈述意见。
    (七)质证和辩论。质证中有证人出场的,由邀请证人到场的人员负责介绍证人情况。
    (八)其他代表总结陈辞。
    (九)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总结陈辞。
    (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总结陈辞。
    (十一)经办人总结陈辞。
    (十二)听证主持人总结。
    (十三)听证人员把听证笔录交听证员、经办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代表审核无误后一一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名或盖章确认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确认无误。(十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各方陈述、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于听证结束后一天内作出听证审核意见,意见书应当书明许可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经办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举行听证的责任)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娱乐场所行政许可,未举行听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许可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听证无效的责任)
    行政机关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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